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时间:2023-04-27】【信息来源:皇姑区司法局【关闭】 【打印内容】

皇政行复决﹝2023﹞09号

申请人:余某某

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XX街XX路XXX号

被申请人:沈阳市皇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14号

法定代表人:李悦,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申请人2023年2月9日作出的不予立案《投诉举报回复函》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23年2月17日向皇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当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申请人对“该价格表示(特价)是如何形成的、是否真实”,避而不谈:涉案商品在网页上宣称其为“特价”,但在该网页上却没有说明该“特价”是如何形成的、形成的依据是什么!这“特价”的形成,总不可能凭空产生吧!总有一定形成的原因和理由吧!2.该价格表示(特价)在网页上无从比较:涉案商品在网页上宣称其为“特价”,但该网页上也没有一个“被比较价格”与该“特价”相比较,说明该“特价”是虚假的、不真实的,这样必然对消费者产生误导,因此属于“价格表示无从比较”,违反了国家发改委《关于规范网络零售价格行为的提醒书》规定, 所以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被申请人称: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2023年02月06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反映“沈阳XXX商贸有限公司(京东店名:XXX食品专营店)”销售无依据特价商品。经查,该案当事人吕峥,持有合法营业执照,经营者与涉案人一致,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沈阳XXX商贸有限公司,经营者姓名:吕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5335685XXXX,登记机关:沈阳市皇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调查,“沈阳XXX商贸有限公司(京东店名:XXX食品专营店)”具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和销售台账齐全,销售的两款被举报预包装食品有合法的进口食品报关单和检验检疫证明。在网站销售中,已经在商品信息标明到期时间,表示为临期食品,并且销售价格低于或者接近进货成本价格。且通过调查该店销售台账,该店两款被举报产品经过调查,均不高于所进行价格比较前七日内的最低成交价格或者不高于本次价格比较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且大幅低于临期特价前正常的销售价格。故该店标明特价具有确实依据,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国家发改委《关于规范网络零售价格行为的提醒书》二、“禁止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进行交易,重点防止出现下列价格违法行为: (五)声称“特价”“清仓价”“全网最低价”“市场最低价”“出厂价”“零利润”等,价格表示不真实、不准确,没有依据或者无从比较。”被举报人标示特价并且在产品名称后标明保质期限,说明该产品为临期产品,作为特价的依据。经调查该店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该店两款产品均为临期产品,并且销售价格低于或者接近进货成本价格,故该店标明特价具有确实依据,并未违反相关规定。《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2022年)》第16条第二款:“被比较价格也应当不高于该经营者在同一经营场所进行价格比较前七日内的最低成交价格;前七日内没有交易的,应当不高于本次价格比较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经过调取该店经销台账,该店两款被举报产品经过调查,均不高于所进行价格比较前七日内的最低成交价格或者不高于本次价格比较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其中订单25868159283台账中显示家乐氏麦片货款价格为14.6元低于16.8元特价,经调查该单为消费者个人用京东平台跨店满减功能优惠2.2元,非被投诉商户行为,实际价格仍为16.8元,故不违反此规定。《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欺诈规定(2022 年)》第 2 条第三款规定:“本规定所称价格欺诈,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经调查,被举报人在网店销售的两款产品,在产品名称中标明了产品保质期限为2023年03月,说明产品为临期产品,并且经过调取该店的进货和销售记录,被举报的两款产品为低于进货价格或者接近进货价格进行销售,且大幅低于临期特价前正常的销售价格,故该店行为并不符合价格欺诈的法定标准,不能认定为价格欺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经调查,沈阳XXX商贸有限公司(京东店名:XXX食品专营店)没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且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不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故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在受理举报投诉过程中,被申请人在受理、办理、答复等环节均严格执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

2023年2月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回复函》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所附证据中,《皇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显示被申请人部门负责人2023年2月10日决定不予立案。

本机关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通过投诉、举报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但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函复是在部门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因违反法定程序回复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