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时间:2023-04-27】【信息来源:皇姑区司法局【关闭】 【打印内容】

皇政行复决﹝2023﹞07号

  

申请人:张某某

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XX区XX路XXX号

被申请人:沈阳市皇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14号

法定代表人:李悦,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申请人2023年1月6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23年2月3日向皇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当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6日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附上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等相关图片,并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逐一列举说明。被申请人并未对商家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也未与申请人联系核实商家的违法行为,而是认为商家可以提供所谓的材料便不存在违法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被申请人并未对申请人提出的商家产品无检测报告等问题进行答复,属于主观意识上的不作为。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属于形式回复, 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

被申请人称: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2022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的举报,内容是其于2022年11月10日在“拼多多”购物平台“xxx官方旗舰店”购买“东北酸菜”后,发现:一、酸菜的包装物有异味,怀疑该包装物味达到食品包装材料标准;二、通过其私下测试,发现酸菜中有亚硝酸盐残留;三、被举报人沈阳风语科技有限公司(网店开办单位,以下称第三人)未向其提供关于包装材料质量的相关证明文件,侵害其消费者知悉权。由于疫情原因,第三人所在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怒江北街XXX号的苏青大厦处于关闭状态,被申请人经过批准于2022年12月13日延期核查,于2022年12月30日对第三人实施现场检查。第三人现场提供了与被举报酸菜相关的2022年10月31日至2022年11月2日的进货查验记录表,并附3批次出厂质量检验合格报告,及被举报酸菜的生产厂新民市XX酸菜厂提供的由沈阳食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2022WT01322。同时,现场提供了被举报酸菜生产厂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由于被举报酸菜是预包装食品,第三人本无对食品包装物的举证义务,但被申请人针对性询问,第三人向酸菜生产厂当场索要了被举报酸菜的包装袋的供货商资质证明及相关检验合格证明。被申请人在现场的酸菜样品中未发现举报中所述的“包装材料具有刺鼻气味”,无法从直观发现举报中所述的“亚硝酸盐残留”,第三人的授权委托人陈述,没有客户向其公司索要或查验上述酸菜的包装材料的相关证明。鉴于第三人履行了食品经营者进货查验义务,同时提供相关材料能够证明产品及包装物质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第三人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6日通过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经我局执法人员核查,举报事实不成立,决定不予立案调查。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核查人员在法定期限内将不予立案的结果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于2022年12月13日申请延期核查,于2022年12月30日对被举报人实施现场检查,于2023年1月6日向举报人回复。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核查人员履行了现场检查、收集证据、是否立案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

2022年11月26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商家的涉嫌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书面反馈,称经执法人员核查,举报事实不成立,不予立案。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2022年12月13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核审期十五个工作日,在2022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进行核查,2022年12月30日部门负责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3年1月6日将不予立案的决定告知了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答复中,作出不予立案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本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除决定是否立案过程违反法定程序外,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依据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是属于行政法上的兜底条款。兜底条款划分为“需要价值判断的兜底条款”和“不需要价值判断的兜底条款”。对于“不需要价值判断的兜底条款”,基层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根据“复杂定语”的具体要求,可以直接选择适用;而对于“需要价值判断的兜底条款”,基层行政执法机关不能直接适用,只能逐级上报案件事实,寻求明确的法律解释。《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规章解释权属于规章制定机关。因此,对本案涉及的部门规章中的兜底条款具有解释权的行政机关应当是其制定机关,基层行政机关不能直接适用“需要价值判断的兜底条款”,该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错误。另外需要向被申请人释明的是“举报事实不成立”而不予立案的依据应当是《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即没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因适用依据错误回复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3月31日